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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适应时代要求的对干部工作监督的观念系统和思维方法论,以思维方式的创新来提高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质量,这是组工干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信息时间:2011/12/9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从近几年干部腐败的个案中,我们不难发现,绝大多数形式的腐败,最终都是体现在经济问题上。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从制度上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经济监督,是澄清吏治,端正党风,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推向新世纪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对加强干部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如实申报登记家庭财产是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角色规范义务的内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是社会的公仆,是国家法律政策的实施者,是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主体。其全部活动就是运用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为社会、为人民服务。当然,他们在服务社会的同时也要从社会得到回报,这就是按照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获得自己的合法性收入,由这种合法性决定了其收入的可公开性。只有违背法律和制度规定搞灰色收入甚至黑色收入的国家工作人员才不愿向组织上公开自己的家庭财产。   
  
      其次,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为加强干部监督提供了有利条件。经济监督,是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在新形势下,干部在政治、道德等方面虽然也有违背社会规范的现象,但比较起来,在经济方面犯错误的更多一点。而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侵吞的财物,除了极少部分直接被挥霍掉外,一般都要沉淀为当事人的家庭财产。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这就为加强干部监督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再次,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是反腐倡廉,维护党的形象以及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查处的胡长清、成克杰等一大批腐败分子,之所以能够腐败到令人发指的程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的家庭财产从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如果建立起了一种有效的机制,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置于人民群众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监督之下,就会使腐败分子难以为所欲为,从而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现状剖析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收入的透明度,对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常性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践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规定》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因而弱化了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应有的权威,导致家庭财产申报流于形式。现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报主体范围过窄。《规定》第2 条将申报主体范围确定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这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是国家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财产申报的主体,既不符合法制平等原则,也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严重脱节,从而造成法制的混乱。一般来说,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位高权重”,理所当然应是财产申报的主要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还存在着“位不高权也重”的现象。如法官、检察官、公安、税务、证券、工商、海关等特殊职业或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虽然他们的级别够不上“处级”,但他们有时甚至还握有很大的权力。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一定期限内的财产收入也应申报,从而不给“事后受贿”留下空隙。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掌握实权的负责人员,在离退休后的相当时期内,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将此类人员排除在财产申报登记的范围之外,将会影响法规应有的效力。   
  
      (二)申报财产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申报留有余地。《规定》第3条列举了申报的范围:(1)工资;(2)各类奖金、 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表明申报的只是申报主体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显然,“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规定》列举的申报范围,既没有包括申报主体收入的全部,比如继承的遗产、受赠、偶然所得以及从事证券、股票等风险投资所得收入,更没有包括申报主体财产的全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三)申报种类单一,制度设计不严密。《规定》第4 条规定为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登记制度。而通观国外立法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初的一定日期(比如说一个月或者二个月)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离职申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其不足之处非常明显: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管之下。   
  
      (四)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缺乏权威与监管力度。《规定》第5 条授权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按理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最了解干部的财产状况,完全可以很好地完成这一工作。但是,实践的结果表明,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干部的工资性收入进行登记,而对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具有随意性,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   
  
      (五)对违反者的责任规定过轻,处罚措施缺乏刚性。《规定》第6条对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 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难看出,对违反《规定》的申报人,主要采取批评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过于“理性”和“温柔”。而国外立法例对违反者除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格的刑罚制裁措施,这种惩罚刚性显然比我们强。   
  
三、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必须解决的几个突出问题   
  
      第一,确定合理的财产申报主体范围。在国家《财产申报法》没有出台以前,根据干部管理的权限,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应协调一致,将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首先扩大到一些特殊行业的干部。国家在正式立法时,则应将财产申报的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与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相一致。为严密法网,不给任何人留下可乘之隙,还应将下列人员纳入申报主体范围:(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 政协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负责人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2)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事检察、审判工作的检察官、法官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3)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中的所有公务员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   
  
      第二,适当扩充申报的财产范围。澳大利亚《公务人员行为准则》规定,一切公务员都必须登记本人及其配偶和全部或主要依赖其供养子女的有关钱财收益,这些收益的登记内容大部分是可被公众和新闻机构公开查阅的。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认为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家庭财产申报的范围首先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属的下列各项财产:(1)不动产(如房产);(2)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 (3)存款、有价证券;(4)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物品(包括金器、古董、名字画、家具、电器等);(5)500元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或者偶然所得;(6)工资;(7)各类奖金、津贴、补助及福利费等;(8 )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9 )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10)财产因开支而减少的部分;(11)其他收入。除本人上述财产外,还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妻子、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属的上列各项财产。否则,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收入,只要转归于亲属名下,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规避法制监督,留下明显的疏漏。   
  
      第三,完善申报的种类,明确申报的时限。墨西哥《公务员职责法》规定,任职后60天内及卸任后30天内,在任期间每年5 月向联邦总审计部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私人财产的变化情况,提交财产状况报告并附有交税年度申报单的副本。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也应引入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将他们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具体为:任职60天内和卸任30天内,以及任期间每年12月向财产申报机构如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财产的变化情况,提交财产状况报告,并附有交税单据的复印件。   
  
      第四,设置受理财产申报登记的专门机构,增强受理机构的权威。在目前情况下,先由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财产申报,逐渐过渡到在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中设立财产申报的专门机构,以加强财产申报工作的力度。为防止受理机构对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网开一面”,或者解除人民群众对党政高级干部财产申报的疑虑,同级党政一把手、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行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财产申报由上一级受理机构受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家庭财产申报,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特别受理机构,或者单独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负责党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正副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副委员长、全国政协正副主席、中央和国家军委正副主席的家庭财产申报。